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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如何分配证明责任

  上星期,平谦律所在接到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咨询中,又出现了一个建筑行业老生常谈的事情,工程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的相关法律支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该欠款数额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实践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相互串通,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串通等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工人的利益。在我国目前的国情条件下,也主要是保证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朋友们的实际利益,它是一种公共政策。在这种公共政策架构下,在诉讼地位与诉讼法律关系上,为了充分、有效地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利益,实际施工人在向债务主张工程欠款时可以将实际施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上,鉴于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向共同被告提出了偿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就当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负担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此,原告的事实主张所涉及证明责任的对象应系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要件事实,这些要件事实的内容应包括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实际施工人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具体完成特定施工量的事实、实际施工人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具体完成特定施工量的事实以及被告欠付相应工程款项的事实等;被告方如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而提出抗辩的,应对其提出的抗辩请求所依据的要件事实负担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些要件事实的内容通常应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或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或者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的事实等。如果被告方主张实际施工人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折抵部分工程款的,应当提出反诉,并对其反诉所依据的要件事实负担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其中的要件事实主要包括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如果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主张持有异议时,应由被告方申请鉴定并预付鉴定费用。鉴于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缺乏相应的举证能力与社会资源等因素,因此,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以及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的需要,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所涉及的要件事实时,可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即原告在履行其主观证明责任时可采取优势证明标准即可;在原告履行其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时,如果原告所提供的本证与被告所提出的反证使法官看来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可据情考虑将原告本应履行的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作为共同被告的转包人、发包人提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相互串通的事实主张导致损害其利益时,法院可告知转包人、发包人另行起诉。在此情形下,转包人、发包人另行起诉的,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可考虑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作为共同被告的转包人提出发包人与承包人串通损害其利益时,法院可告知转包人另行起诉。在此情形下,转包人另行起诉的,在通常情况下,法院不必考虑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作为共同被告的发包人提出承包人与转包人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法院可告知发包人另行起诉。在此情形下,发包人另行起诉的,在通常情况下,法院也不必考虑合并审理的问题。

  概括之,来平谦律所咨询的当事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主体问题,即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明自己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自己完成了全部或主要的工程项目施工;工程进度问题,即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相应分部分项工程已经达到付款进度的相应事实;欠款事实,即工程还有未支付的尾款或相应分部分项工程已经达到付款进度而未予支付,具体欠款金额是多少等等要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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